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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中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 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 、 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 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2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属地管理、分 级收运、集中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 县(市、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 6个月内,规划建 设不少于一座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 送、贮存,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镇(街 道)、村(社区)医疗废物分级收运体系,指导辖区内各医疗 卫生机构到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本乡(镇)农村和其他医疗卫生机 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 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3活动中的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 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申报制度。 市、县(市、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于每年最后一个月将 下一年度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内容、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新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履行医疗废物申报手续。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废物申报情况 十五 日内抄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理依法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一体化处理模式。4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对医疗废物按照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进 行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和其他生活垃圾混装。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 物专用 包装物、容 器。 医疗废物专用 包装物、容 器应当完整密封;可重复利用的 应当及时 清洁和消毒。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 设备,置放于固定场所待运,并设置 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 明。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 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 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健康、生 态环境保护的 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签5订医疗废物处置 协议。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 分别建立医疗废物工作 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当 包含医疗废物 来源、种类、数量或重量、包装贮存时间、 去向、处置 方法、 移交时间、 移交人签名。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运 输路线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地等生 态环境 敏感区域。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 至少每2天到医疗 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 得以任何理 由拒收医 疗废物。 医疗废物 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暂时贮存 点后二十四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 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 证医疗废物 安全 处置,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 技术要求,处置 能力6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 数量相适应。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 能保证安全和存在污染 隐患的设施 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运行、 维护、管理应当符合生态环 境防治 要求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 签订医疗废物处置 协议后,应 当按照处置 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支付医疗废物 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每 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医疗 废物的申报情况和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实行 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确定转移联单 内容。医疗废物 转移联单内容 汇总情况应当在 联席会议中通报。 医疗废物 转移联单内容应当 包含医疗废物的 种类、收量、7交运时间、 联单编号等事项,在 双方交接时经当 事人签字认可, 基础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 5年。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的第一 个月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年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 检疫站等产生的医疗废物 参 照本条例 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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