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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安 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 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 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 ,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 1 —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附 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 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 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 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风、消防、电力、 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 (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 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其 附属设施; (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 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筹管 理、分级分类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 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 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道路照明设施 — 2 —的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 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 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 维修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规 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国土空间 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都有依法使用的 权利和保护的 义务,对盗窃、损坏、侵占以及其他 影响市政工 程设施 正常使用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政工程设施 出现缺损、毁坏等情况的,任何单 位和个人 可以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反映。 第八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 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3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本级规划和自 然资源、住建等部门 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综合 管廊、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 项规划,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编制市政工程设施专 项规划应当 遵循科学布局、功能合理 集约发展的原则。修 改市政工程设施专 项规划应当按照原 审批 程序进行。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 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专 项规划与 市政工程设施专 项规划应当相 互衔接。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下穿隧道等市政工程设施 新建、 改建、扩建时,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 标志标牌、园林 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 科学统一规划、 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 采用多杆合一、 多 箱合一、 同类管线 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 严格执行相 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以水 利工程立 项的涉水市政 — 4 —工程设施工程 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市政 工程设施工程 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 不得移交管理 维护机构, 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 位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 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 办理移交 手续。 市政工程设施 竣工移交的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 运行状况,结合市政工程设施专 项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经 费应当按照市政工 程设施的 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 额等,逐年核定,统一安排 , 并依法纳入 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 逐步建立市政工程 设施管理维护市 场竞争机制,委 托专业作业单位承担设施养护 维修工作。 — 5 —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 企 业信用监 督系统,并 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 系。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作 业单位,应当 加强日常 巡查,严格执行相关 技术规范,及 时对市政工程设施 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 正常使用。 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当 采取应 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报告。市政工程设 施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 购买市 政工程设施公 众责任险。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 孔)、箱 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和城市 容貌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沉 降、缺损或者影响交通和安全的 , 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 时修复或者清除。 地下管线发生 爆裂、渗漏等情况的,地下管线设施 产权单 — 6 —位应当及 时修复。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 路范围内 从事下列行为: (一)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修建建(构)筑物 或者设置广告、标牌、管线等设 施; (三) 开设、封闭城市道路进 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 用城市道路的,应当 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方可按照规定 占用, 并按照规定 缴纳城市道路 占用费。 因工程建设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 文件,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批准, 方可按照规定 挖掘,并按照规定 缴纳城市道路 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设 置占道、挖掘许可的范围和 时间,并加强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 路行为的监 督管理,及 时查处违法占道、挖掘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 遵守下列 规定: — 7 — (一) 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的安 全标志及连续封闭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 (二)按照批准的路 段、范围、 时间和要求占用、挖掘, 需要改变位置、延长时间或者扩大面积的,应当提 前到原审批 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 不得在围挡内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 产 用房和停车场; (四) 占用、挖掘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施, 清理占用现 场,按道路设计 标准和新建道路结构 恢复重建,并通 知市政工 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 验收; (五) 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 情况,并会 同 管线产权单位制定相应保护 措施; (六) 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而修建的 临时便道,应当 不 低于原道路结构 标准,并做好施工 期间管理维护工作,确保设 施正常运行; (七) 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照明、通信、交通安全 园林绿化等设施的,工程结 束时应当按 要求恢复,并移交原管 理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 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 — 8 —
法律法规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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