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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 (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 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 — 1 —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全民健身条例》 《公共文化体 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 民健身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 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全民健身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 民健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遵循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单位支持、共建共享、文明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 共文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 2 —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 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本单位人员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支 持和便利。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 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 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 身的宣传报道,设立全民健身专门栏目,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 身氛围。 全民健身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本组织成员科学 、 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 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 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 给予 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全民健身日, 每年四月为本市全民 — 3 — 健身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月开 展以下活动: (一)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 演、展示、咨 询、体质监测等主题活动; (二)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 志愿服务活动; (三)结合自身条 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所在 周向公众免费开放,鼓 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定 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 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 期举办少 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体育大会等 群众体 育比赛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民 族、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户外运动等自主品牌赛事。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 期举办运动会,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基层文化体育组 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 4 —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组织成员、 本地区村(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 相关工作。 老年人体育组织应当根据自身 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老年人 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鼓励 群众性体育组织经常性开展全民 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 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 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 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 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和 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或 者健身方法,增强学生的健身意识, 培养学生良好的健身锻炼习 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 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体育协会等应当 支持高等院校、中 小学校开展专项体育联赛、综合性运动会。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 幼儿身体素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 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人员提供健身场地, 配置必要 的健身设施、器材,定期举办单项体育比赛、职工运动会,开展体 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 5 — 第十五条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的 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的 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影响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不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 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责任单位 可以拒绝其继续或者再次使用全民 健身设施。 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开展 情况的监督、指导,对全民健身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并告知有关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进行指导、 检查、考核;公安机关、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 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监督、指 导工作。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 6 —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 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 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 筑(构)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 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体育设施选址应当位置适中、交通便利、方便公民,符合 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 留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用地规定,纳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使 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 留地或者改 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 留地的,应 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调整城乡规划。重新确定的公 共体育设施建设预 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水平, 充分考虑地形地貌,历史文化习俗,民族传统习惯,未成年人、 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等,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 — 7 — 保、便利、节约等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鼓励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时,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实 现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用 于法律法 规禁止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 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择地重建,并坚 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 配置标准不 得降低,建筑面积不得减少。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 位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山地、江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 设或者安排健走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城市绿道等全民健身 活动场地;利用山脉、江河、湖泊、湿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建设户 外运动营地、山地滑雪场、沿江浅滩水上运动设施等全民健身设施 。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 充分利用老旧厂房、仓库、荒地和老旧 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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