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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贵 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 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 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 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 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 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 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 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 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 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 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 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 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 —97—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 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 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 化的区域。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 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 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 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 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 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 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 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 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 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 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 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 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 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侵占水 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 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 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 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 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 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 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 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 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 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 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 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 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 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 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 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08—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 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 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 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 施。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 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 壳、结皮、地衣等。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 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 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 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 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 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 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 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 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 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 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 用。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 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 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 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 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 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 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 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 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 度。 第二十二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 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 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 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 理。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三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 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 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 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 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 —18—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 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 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 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 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 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 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 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 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 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 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 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 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 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 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 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 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 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 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 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 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 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 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 置。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 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 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 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 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 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 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 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 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 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 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 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 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 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 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 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 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 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 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 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28—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专刊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 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水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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